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SM-114-台上-782-20250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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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紀威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紀威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因家中尚有子女須扶養照顧,現有正當工作,可陸續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上揭各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家庭情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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