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上-784-202502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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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郭政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3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0 、2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政文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同時非法製造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暨非制式子彈7顆(下稱系爭手槍暨子彈)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兼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僅據報伊非法持有槍枝而搜索查 扣系爭手槍暨子彈,顯無何事實可懷疑該手槍暨子彈係伊所製造,則嗣伊主動供承重罪之製造該手槍暨子彈犯行,足見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對未發覺犯罪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詎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殊有違誤。又伊非法製造系爭手槍暨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僅短暫持有,亦未執以另行犯罪,惡性輕微,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於法有違云云。 三、惟行為人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若先被偵查機關 發覺,而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雖可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情是否予以減輕,然關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苟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者,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者,縱令行為人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由於在法律上無從分割評價,則仍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原判決已說明略以: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手槍暨子彈後而持有,其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暨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查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手槍暨子彈之部分,業經警據報先予查扣而已發覺,則上訴人嗣始供承製造該手槍及子彈之部分,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從抽離觀察得邀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之寬典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難謂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為違誤,要屬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無視厲禁,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手槍暨子彈而持有,危害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不因上訴人未執以另行犯案,即可謂堪予憫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刑之餘地,僅足列為同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因子之審酌。核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之犯行,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未據以酌量減刑,業已詳敘其理由,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