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上-785-202502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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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4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威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次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且定應執行刑,復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所販大麻係由來於通訊軟體 Telegram「埋包專區臺灣」群組內暱稱「泰王」之人,警方並因而查獲詹○治、呂○旻及滕○武,且該販毒集團原則上固祇收受虛擬貨幣之價金,但亦有收現金之例外情形,甚且滕○武亦供陳其有可能曾在臺南市安平區以「埋包」(指彼此不碰面交易)方式販毒之可能,足見伊所供毒品來源屬實,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遽認伊並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綜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覆函暨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及Telegram相關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雖提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在Telegram「埋包專區臺灣」群組內暱稱「泰王」之人,然經警方追查嫌犯詹○治、呂○旻及滕○武結果,或已潛逃大陸地區,或販毒交易地點係在臺北或雲林地區,或透過虛擬貨幣或銀行轉帳方式收受販毒價金,而其中滕○武係販毒予陳姓及黃姓之購毒者,均與上訴人所述其係在臺南市安平區以「埋包」方式,購得毒品及交付價金之情不同,重點在於查無上開詹○治等人販賣交付大麻與上訴人之事證,尚難證明上訴人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屬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其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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