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上-786-202502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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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謝昀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昀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刑(兼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原審陳明有賠償告訴人楊琇晴 損害之意願,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一方面可保護楊琇晴之權益,另方面可使伊有彌過之機會,詎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關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定將本案移付調解,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而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等旨,可知此項制度規範之宗旨,主要係以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為中心,而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倘法院已斟酌被害人之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未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者,尚難謂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陳稱其有賠償楊琇晴損失之意願而聲請移付調解,然其亦謂楊琇晴經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民事法院已定期宣判等語,足見上訴人迄未能賠償楊琇晴之損害等旨。核原判決斟酌調解成立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未將本案移付調解,尚難謂於法不合。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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