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上-790-202502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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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吳鉅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17612、253 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鉅璿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銷燬。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憑伊供承在本案犯行為警 查獲之前,已多次以「埋包」(指販毒共犯間不碰面交接所販毒品)方式販賣大麻予不同人等語,未調查釐清尚有何其他補強佐證,據此唯一證據認定伊所供上情屬實,謂可資為從重量刑之事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過重徒刑之判決,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法院調查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情狀,乃犯罪行為人之屬性,為獲得此部分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係擁有較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且適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並不若涉及同條第1、3、8、9款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或所生危害等涉及犯罪成立之犯罪情狀者須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般,自不受限於屬嚴格證明法則範疇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被告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之規定。原判決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敘明略以:上訴人供稱其在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前,已多次以「埋包」方式販賣大麻予不同人等語,因認上訴人並非偶然販毒,衡以本案查扣之毒品數量不少,顯有造成毒品流害之風險,戕人身心且危害社會甚鉅,量刑不宜過輕;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甚詳。原判決將上訴人供承其先前已有多次販毒等語列為量刑因子,尚屬法院調查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犯罪行為人情狀,從自由證明法則即足,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且其科刑輕重之裁量,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屬誤會,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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