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上-791-202502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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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許百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11 1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490、491、492、493、494、495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百勝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均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中如上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6罪)、1年2月(1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請審酌伊與伊母親均罹腎臟疾患, 尚須扶養未成年兒子,且伊願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賠償被害人或為慈善捐贈等情狀,爰請重新考量刑期云云,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審作為量刑審查基礎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基礎,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徒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