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上-792-202502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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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程永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程永旭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疏未審酌伊年輕識淺,涉世未 深,一時失慮觸法,在詐欺集團中僅係邊陲之角色成員,惡性非重,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復已懺悔自省書寫悔過書,且勉力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其表達同意法院予伊緩刑宣告之意見等情狀,遽而未依法酌量減刑並諭知緩刑,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漠視法禁,不圖經正途賺錢,竟訛詐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於量刑時係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處如前述徒刑之理由;另考量上訴人僅因缺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作案,可見非一時失慮之偶然型犯罪,不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宜為緩刑諭知等旨。核原判決經審酌相關情狀之科刑裁量,暨何以不宜宣告緩刑等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