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上-794-202502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王致傑(原名王洛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致傑有如其事實欄二之㈠、㈡、三、四之㈡所載,分別變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名義之公證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名義之函文,並持以行使向古淑華、洪顯榮及孫大益詐欺取財共4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共4罪刑(兼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就上述事實欄二之㈡、四之㈡所示犯行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就上述事實欄二之㈠、三所示犯行諭知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 理由狀」,僅泛稱就偽造文書判刑(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部分有意見,請准許上訴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