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上-795-202502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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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何欣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何欣懌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其中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兼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之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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