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上-798-202502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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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龔志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龔志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鄭博勛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果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並無任何涉及毒品之素行,本 件係聽從共犯鄭博勛之指揮,始初次在網路上散布販毒廣告,對照作案主角之鄭博勛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獲有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以觀,伊犯罪情節實較輕微,乃原判決就伊所犯徒刑之宣告未諭知緩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其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為違誤,且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對於第一審判決敘明略以:上訴人曾因詐欺案件,經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前科,復故意再犯本案指示鄭博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行,對於國民健康造成潛在之危害,衡酌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並未有任何之指摘。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之論斷,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未一併諭知緩刑,其屬原審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關於有罪判決書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之規定,若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其理由者,自難謂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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