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上-799-202502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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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賴思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3903、75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思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略以: 伊與伊配偶均罹患癌症,且伊父親就醫住院需人照顧,兄弟亦有賴伊支持生活費,家境狀況堪憫,懇請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