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4-台上-8-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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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葉紳瑜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70、29842、30272、4005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葉紳瑜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受雇獲取薪資報酬之人,辦理非 法匯兌之金額不及新臺幣800萬元,對整體金融秩序之危害,與透過地下匯兌賺取高額利潤之業者,迥然有別,犯情非重,犯後已悔悟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目前有正當工作,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有心臟病,倘入監服刑,將喪失工作機會,家中勢必無人照料而頓失經濟來源,原判決認上訴人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已無刑法第59條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案發後認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徵表已面對己非及與社會進行修復之意願;目前與親屬同住負擔扶養義務,維持精神及經濟上之連結,總體評價上訴人之科刑情狀,當有下修責任刑之必要,而從輕量刑,以避免自由刑惡化上訴人社會化及社會適應能力,而不利其復歸社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科處重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至108年10月間從事非法匯兌犯行,為警查獲後,竟又再從事本案非法匯兌犯行,其本案犯行經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獲取報酬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已兼顧相關有利及不利事項,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而予維持。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