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80-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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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蘇子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子忞有其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上訴人固主張其於開始搜索後、為警查扣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即向警坦認本案犯行;然關於本案係經警方依所獲事證,查悉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嫌疑並聲請搜索票獲准,而循線查獲,何以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業經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3頁),核與案內事證無違。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且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依本案查獲經過、上訴人供述時之情狀,及警員開始搜索後即將查獲其事之必然性等全部事態,整體判斷,縱令上訴人主張係主動供出本件扣案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在,衡情乃由於情勢所迫,難認係真誠悔悟而應予減輕。是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有違誤,難認於結果有影響。至上訴意旨所謂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則係針對想像競合犯自首事實之認定,尚無程序法上起訴及審判不可分之適用,所為判斷,核與本件自首成立與否之認定無關。上訴意旨對於法院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警員依上訴人通訊紀錄等事證聲請搜索,至多僅懷疑或發覺上訴人持有製造槍枝之工具或製造完成之手槍,而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並未發覺上訴人已購得並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訴人於偕同警方前往第二搜索地點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持有本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與本院大法庭一致之見解有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