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803-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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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張福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福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尚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10罪刑及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改判科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各宣告刑 ,已敘明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於案發後力求彌補,除向各被害買家完成退款外,更積極 賠償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就其之犯罪動機、品行及犯後態度予以合理評價,且未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其素行良好,無前科,年逾60,現與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母 親同住,為便利照顧病母而於自宅從事網拍工作,其之兒媳均在外地,委由其在家帶3名稚幼孫子,倘因本案而入監服刑,其一家生活恐無以支應,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又原審未考量其家庭生活與短期自由刑將對其所造成之衝擊,而未併為緩刑宣告,亦有量刑裁量之瑕疵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就上訴人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然除編號2、10部分賠付高於訂單金額外,其他均與訂單金額相同,且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商標權之期間及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在家從事網拍及帶3個孫子,與妻子合計之月收入約6、7萬元,要扶養86歲領有重度身障之母親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量處如編號1至10所示各刑(均屬低度刑),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客觀上未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主觀惡性、具體犯罪情節,兼衡罪刑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其犯罪顯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無情堪憫恕之事由,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不違法。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家庭情狀及短期自由刑所致衝擊等,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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