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04-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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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黃雅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8 、1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雅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編號2、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編號3至5、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編號6所示轉讓禁藥(1罪)共1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就編號1至5、7至1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㈠關於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係冷春明,惟冷春明雖於警詢時坦承販毒予上訴人,然於偵查中改稱:其為協助上訴人減刑,才謊稱販毒。但此案另行起訴,會對其不利,故不願再幫上訴人等語。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不足以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以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對冷春明為不起訴處分,有相關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故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所稱毒品來源冷春明,上訴人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以:冷春明因於民國112年5、6月間運輸、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而冷春明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5月、7月中旬販毒予上訴人,冷春明雖於偵查中改稱:其為幫好友減刑,才謊稱販毒給上訴人。但後來知道此案會另行起訴,無法與他案併案處理,故不願再幫上訴人等語。惟合併定刑雖可獲較優惠之刑期,但定刑輕重無法預期,冷春明應無可能為好友爭取減刑即坦承販毒重罪。況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10日、12日、1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冷春明,有匯款交易明細可佐。冷春明於偵查中改口上開2萬元均係賭債,不足採信。原審僅以冷春明未經檢察官起訴,即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