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06-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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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王以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1 、23353、26425、2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以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3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工地臨時工,其與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或協助他人轉交毒品,非以販毒維生,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牟取之利益均甚微,與大盤、中盤毒販有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又其須照顧年邁母親及幼子,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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