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07-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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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被 告 陳智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2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陳智沅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後,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旻忠、陳宇薇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已悔悟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於原審才坦承犯行。且僅與8位被害人中的2位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僅占犯罪所得約4分之1,顯存僥倖之心。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之投機態度,僅因被告與到庭之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謂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有悔悟之心,對未到庭之其餘被害人造成突襲性裁判,給予被告如同早期真誠認罪者相同之量刑評價,不但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已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所受刑之宣告如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犯後之投機態度及尚未彌補未到庭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未附條件宣告緩刑2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黃家芸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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