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08-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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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蔡維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9、7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維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製造第 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宣告没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昧於事實,漏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語。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係以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雖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惟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附此說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