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10-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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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明進 被 告 李葳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2243、2262、2 554、2631、2632、3161、3180、3217、3663、4302、4682、560 5、7058至7064、8929、10969、12887、14552、17271、17766、 19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被告李葳葳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就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騙金額達新臺幣690萬元。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等38人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人王芳君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又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