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12-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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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9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馬明雄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明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全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及宣告沒收。㈡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㈠就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㈠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3 、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述9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⒈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依 序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7月。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卻判處上訴人相同之有期徒刑5年6月,有違平等原則。⒉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惟第一審所處之刑,除編號1、3、4所示部分略輕於有期徒刑5年6月外,其餘部分均屬過重,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美意。且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如同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記載量刑之理由,不但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本院向來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作法,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㈢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限。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詳敘第一審之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記載量刑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事實審法院向來係於個案判決同時就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則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於何時定刑為當,事實審法院能否先不於個案判決時定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定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之㈤對此特為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俾事實審法院有所遵循,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然此非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不容混淆。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不生違法問題。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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