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13-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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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葉建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葉建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擔任「車手頭」接受詐欺集團指示,指揮車手取款,並向總收水收取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林欣蓉受有財產損害。其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向車手收取款項,並無「車手頭」之認知,僅屬可替代的角色。又本案被害人僅1人,且其坦承犯行,並繳回2千元犯罪所得。原審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卻未量處其最輕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量處其有期徒刑11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