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15-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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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廖昂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 1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368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昂評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5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其有毒品前科,販毒對象僅1人,所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無販毒前科,其與施用毒品者少量互通有無,賺取少許量差供己施用,販毒數量、價金、獲利甚微,對社會產生的危害相對較低,與販毒集團有別。且其已知悔悟,無再犯風險。原審未參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等類似案件之量刑,酌情從輕量刑,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