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16-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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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陳建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建滈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有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所為與詐欺集團有關。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由甚詳。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許逸」(下稱許逸)等人組成之團體,依許逸指示與被害人碰面,交付收據。其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供述明確,係因偵查機關未對其提問所涉具體罪名,始未認罪,其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原審未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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