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18-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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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黃川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8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川儼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堪比殺人未遂罪。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多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而修法前之法定刑較修法後為輕,其雖應適用新法,亦應從寬認定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又其係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取得本案槍彈與另案空氣槍,其於同年7月19日因另案非法持有空氣槍遭查緝後,又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忘記本案槍彈尚存放於家中,並未持本案槍彈犯罪。其犯罪情狀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