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22-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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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趙貫翔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趙貫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與被害人等和(調)解與否、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酌上訴人前有加重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各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原審就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