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23-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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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陳俊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俊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17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主文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尚難甘服,認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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