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24-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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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童紹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9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童紹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並維持第一審就各罪所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改判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應執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裁量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 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何以就上訴人本案所犯2罪量處之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核其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效果、人格特質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較重,乃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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