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25-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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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9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8 、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家仁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有供出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荔枝」之甲女及其男友乙男(姓名均詳卷)及劉依伶一節,已記明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函送之檢舉筆錄、甲女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卷宗、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說明經第一審及原審調查結果,以僅上訴人單一指證,未提供具體毒品交易資訊,且對甲女使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與上訴人本件犯行不具時序上關連性,另案判決書所載與上訴人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參酌朴子分局函覆該局未查獲劉依伶販賣毒品犯行等旨,因認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137、235頁,原審卷第137、139、195至214、257至269頁及外放卷宗),未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函文、職務報告及卷宗等,均稱沒意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稱「無」(見原審卷第304至306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