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26-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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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王均宥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8號),由 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 均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其他違背法令事由,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