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28-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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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陳國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4、17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國豐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單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其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卻因揭露藥頭資訊害怕被報復,現在工地操作升降機,並取得總幹事證照,非無所事事之人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主張可向星辰聊天室調閱其與藥頭王源洪之聊天紀錄,或聲請傳喚曾怡瑩、周弘偉,欲證明王源洪為本件毒品來源,或附診斷證明書,以家庭情狀,期予早日返家盡孝,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旨,自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 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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