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29-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劉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50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世明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為沒收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狀,以 其持有時間甚長,修法後非但未主動報繳持有之槍彈,反持以另犯他案,所生危害非輕,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等各情,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就本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 第305條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