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31-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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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徐國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決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國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刑、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部分依累犯(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部分)及悉依刑法自首等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2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被害人黃宛玲受有所載重傷害傷勢,其與被害人於本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後雖離開事故現場,惟1小時後即主動自首等事故過程、被害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何以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任意指摘或僅擷取其中之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各自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判決已列為量刑因子,並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及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調查車禍發生原因及過程,以上訴人違反義務程度顯較被害人輕微等說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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