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833-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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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鍾惠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惠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修正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與被害人等和(調)解與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列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並兼衡所犯情狀、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協助聯繫其餘被害人安排和解事宜,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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