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835-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景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駿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祥文 上 訴 人 王志安 陳佑昌 蔡長谷 黃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 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1、31 008號、106年度偵字第5015、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 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十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沒收及事實欄三 之㈢之2及三之其中王志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及撤銷發回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 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 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罪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罪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本件檢察官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沅駿提起上訴,其所具上訴書僅敘明原判決對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因吳沅駿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倘經撤銷或改判,與未聲明上訴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從而,檢察官對於吳沅駿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對吳沅駿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而不及於其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合先陳明。 二、原判決認定吳沅駿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之㈧、、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三之㈧及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所示吳沅駿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三之㈧所示犯行,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以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吳沅駿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吳沅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中原判決關於對吳沅駿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吳沅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2年1月、1年10月(見原判決第113頁、第一審判決〈下〉第671、674頁)。原判決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宣告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乃原判決就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低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月,並以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為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負擔,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均予撤銷。又本件吳沅駿經原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為維護吳沅駿之審級利益,以及兼顧正當法律程序,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由管轄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給予吳沅駿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孟祥文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四之(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孟祥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孟祥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孟祥文明示僅就此量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㈡原判決說明:刑事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程度,亦攸關於法院量刑之審酌。查:孟祥文業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金再成立民事上和解,取得諒解(見原審卷五第348頁),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爰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予以撤銷,並審酌孟祥文參與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與李金再成立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見原判決第89、114頁〈附表十七編號2〉)。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孟祥文之犯行,新增較有利於孟祥文之量刑事由,而第一審未及審酌,因此撤銷關於孟祥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惟前揭犯行,第一審判決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較有利於孟祥文之量刑事由,反而處較重之有期徒刑2年4月,顯然與其所說明之量刑理由不符,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孟祥文之犯行,其共同詐欺之分工行為係擔任「假買家」,李金再受詐欺金額為7萬元,孟祥文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而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所示孟祥文之犯行,其共同詐欺之分工行為同係擔任「假買家」,告訴人即被害人廖春美受詐欺金額高達509萬元,孟祥文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81,750元,其犯罪情節顯然較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為重,原判決卻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2年1月。原判決就前揭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詳加剖析論述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孟祥文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量刑輕重審酌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附表十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參、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示王志安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安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志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示犯行,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罪刑,以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減之,刑法第66條前段、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示王志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王志安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僅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示犯行引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引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王志安減輕其刑,並未說明有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已低於法定刑之下限,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王志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保障王志安之量刑辯論權及維持其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其中王志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㈧、㈩、、、、、之2、、之2、、 、其中王志安及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3至5孟祥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其中孟祥文所處之刑與沒收,暨吳沅駿上訴及陳佑昌、蔡長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吳沅駿有事實欄三之㈧、、、所載犯行;上訴人陳佑昌有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之2、、、、至、、、、所載犯行;上訴人蔡長谷有事實欄三之㈦、㈩至、、、、、、、、、、、、、所載犯行;王志安有事實欄三之㈧、㈩、、、、、之2、、之2、、、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三之㈧、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所示吳沅駿部分之科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㈩、至、、、、至、至、、、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之⑵、4之⑵、7至10、12至17、19、22、24、27至29、31至37、41、42、45所示陳佑昌部分之科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㈦、㈩、、、、、、、、、、、、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7、10、12、16、17、19、24、27、29、32、33、41、42、45所示蔡長谷部分之科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㈧、㈩、、、、、、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0、12、15、16、23、26、32所示王志安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三之㈧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至、、、、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陳佑昌犯附表九編號1至3、7至10、12至15、17、20至22、24、26至28所示加重詐欺合計19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㈧至㈩、、、、、、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佑昌犯附表九編號4至6、11、16、18、19、23、25所示加重詐欺合計9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㈦、、、、、、、、、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蔡長谷犯附表十編號1、3、5至7、10至14所示加重詐欺合計10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㈩、、、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長谷犯附表十編號2、4、8、9所示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4、5、7、9所示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㈧、㈩、、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2、3、6、8所示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所示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論處陳佑昌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所示加重詐欺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佑昌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0之⑵、30、38、39、44所示加重詐欺合計5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論處蔡長谷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所示加重詐欺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長谷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44所示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犯行,論處王志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5之⑵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志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20之⑵、30所示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陳佑昌、蔡長谷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年,以及就王志安如附表十一編號2至9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孟祥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四之、至、、(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30至35、37、44)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31、33、35其中孟祥文所處之刑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31、35其中孟祥文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附表十七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諭知附表十七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維持附表十七編號4所示關於孟祥文之沒收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所示孟祥文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孟祥文此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所為量刑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沅駿部分  ⒈事實欄三之㈧、、及所示吳沅駿之犯行,其參與犯罪分工 之行為相同,惟事實欄三之㈧、及其中吳沅駿部分,認定吳沅駿係擔任「一階」業務人員,原判決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或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事實欄三之所示吳沅駿部分,則認定吳沅駿係擔任「二階」業務人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1月,顯然量刑過重,且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吳沅駿參與分工之行為,僅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紹川、楊 玉琴、魏文照、施永傑等人分別洽談靈骨塔位、骨灰罐轉售事宜或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犯罪情節輕微;無犯罪前科紀錄;現有正當工作,勉力工作扶養全家等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復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並翔實交待科刑之事由,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陳佑昌部分  ⒈陳佑昌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自白犯行,坦承交易過程中有「假買家」之存在等情。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0之⑵、21、30、38、39、44所示之犯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陳佑昌與28位告訴人即被害人馮曾雪蘭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量刑仍屬過重。又依附表九編號1至28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之⑵、4之⑵、7至10、12至17、19、22、24、27至29、31至37、41、42、45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等於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決輕判1月,而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反而較第一審判決輕判2月,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之犯行,陳佑昌僅於加重詐欺犯行 既遂後,出面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湯秋姈放棄交易,其參與程度均較其他共犯王志安、李承奕等人為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較王志安、李承奕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為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陳佑昌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然過重,復未說明理由,有違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蔡長谷部分     ⒈蔡長谷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44所示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蔡長谷與14位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珀宗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仍屬過重。又附表十編號1至14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7、10、12、16、17、19、24、27、29、32、33、41、42、45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者,等於、多於或不足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相同;於蔡長谷賠償被害人後,未保有犯罪所得之各罪,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同;原判決就被害人損害金額較高者所處之刑,反而較被害人損害金額較低者所處之刑為輕,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蔡長谷僅於第一次拜訪時,遞 送名片予楊玉琴,可見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顯然量刑過重,且有違反罪刑相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蔡長谷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王志安部分 ⒈王志安所犯成立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兩者罪質不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於王志安前揭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王志安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就王志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20之⑵、25之⑵、30所示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⒊王志安與陳紹川等8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量刑仍屬過重。又依附表十一編號2至9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0、12、15、16、23、26、32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等於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決輕判1月,而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得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反而較第一審判決輕判2月,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⒋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王志安僅於第一次拜訪時,遞 送名片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穗美,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量刑過重,且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⒌原判決關於附表十一編號2至9王志安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顯然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孟祥文部分  ⒈孟祥文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承認全部 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積極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44所示黃穗美、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雅玲進行民事上調解。雖因未達共識而未果,惟仍可見孟祥文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孟祥文與廖春美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仍屬過重。又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所示之犯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顯然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5、37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大致相當,其中附表8編號35所示之犯行,孟祥文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福成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判決就   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5所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年9月,而 未與黃穗美、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泗鳴成立民事上和解者,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王志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王志安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各罪,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王志安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法。至前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件之加重詐欺犯行,兩者罪質固然不同。惟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其論斷基準,並非全然依據罪質是否相同之單一因素。原判決經綜合判斷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王志安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吳沅駿所為事實欄三之㈧、、及所示犯行,各該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至吳沅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吳沅駿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原判決未予以酌減,亦未說明理由,固未盡周全,惟此對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吳沅駿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所 犯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其中王志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多少、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孟祥文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有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於原審承認全部犯行、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有無與各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或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或據以量刑,並就陳佑昌、蔡長谷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王志安附表十一編號2至9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以及參諸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其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上訴意旨所指 ,原判決各該量刑違法各節:  ⒈事實欄三之㈧、、所示陳紹川、魏文照、施永傑遭詐騙之金 額分別為179萬元、20萬元、458萬元,而事實欄三之所示楊玉琴、被害人蘇麗珠遭詐騙之金額為672萬元,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之事由,經綜合判斷後,就事實欄三之㈧、、所示吳沅駿之犯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或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就事實欄三之所示吳沅駿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有期徒刑2年1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難逕認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至事實欄三之㈧、、、所示吳沅駿之犯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18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1雖有「一階」、「二階」之不同記載。惟原判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係以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為主要考量依據,而吳沅駿為本件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既然是本件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且其參與實行詐欺之重要環節,則其是一階、二階人員,原判決說明雖有欠精確,惟對於量刑不生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吳沅駿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以科 刑時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尚非必須於判決中逐一臚列說明,始為適法。卷查,原判決就吳沅駿各該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由檢察官、吳沅駿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八第216至221、225、226頁),可見原判決理由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多少、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詳細說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事,仍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陳佑昌上訴意旨指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承認犯行一節 。惟卷查,陳佑昌於105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我有扮過一次買家」(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1號卷〈下稱偵字第26771號卷〉一第73頁);於106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我沒有假扮買家,我只是陪同前往推銷骨灰罐加工(見偵字第26771號卷九第8至11頁)各等語,可見難認有自白犯行。原判決未執此作為陳佑昌從輕量刑之事項,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⒋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於 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略有不同,惟陳佑昌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0之⑵、21、30、38、39、44所示之犯行;蔡長谷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44所示之犯行;王志安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20之⑵、25之⑵、30所示之犯行,犯罪情狀尚無明顯差異。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未改處較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逕指為違法。又孟祥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係坦承有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節,且此業經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嗣於原審審理時,孟祥文有與黃穗美、謝雅玲進行民事上調解,因雙方條件未達共識而調解未成立,則黃穗美、謝雅玲所受損害,孟祥文未予賠償。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未改處較輕之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能指為違法。  ⒌於原審審理時,陳佑昌與馮曾雪蘭等28名被害人,蔡長谷與 蔡珀宗等14名被害人,王志安與陳紹川等8名被害人,孟祥文與廖春美等4位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原判決採為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於量刑之有利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雖減少之刑度有限或未盡一致,惟仍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判決就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經撤銷部分之各犯行,固有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等於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決減少1月,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得,所處之刑反而較第一審判決減少2月,或賠償被害人後,未保有犯罪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同,或原判決就被害人損害金額較高者所處之刑,反而較被害人損害金額較低者所處之刑為輕等情形,原判決係以各該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為量刑主要考量因素,兼衡陳佑昌等人賠償金額之多寡、保有之犯罪所得金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經綜合考量、判斷後,所處之刑輕重雖有些許差別,此為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⒍陳佑昌上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之犯行,其僅於共犯之詐欺犯行既遂後,出面要求湯秋姈放棄交易,參與程度較王志安、李承奕為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較王志安、李承奕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為重而違法一節。原判決以李承奕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陳佑昌、王志安則於原審審理時始承認犯行,兼衡陳佑昌、王志安、李承奕參與犯罪程度之輕重,經綜合考量後,維持第一審判決對陳佑昌、李承奕、王志安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1年8月,尚屬有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⒎事實欄三之所示蔡長谷之犯行、事實欄三之所示王志安之 犯行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即事實欄三之)所示孟祥文犯行,原判決以前揭犯行之各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672萬元、154萬元及509萬元,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各獲取之不法利益分別為201,600元、92,400元及381,750元,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由,經綜合考量後,就蔡長谷、王志安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7月,就孟祥文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難逕認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⒏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7所示孟祥文之犯行,黃穗美、王 泗鳴受損害之金額為154萬元、1,796,000元,其中孟祥文與王泗鳴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5所示孟祥文之犯行,徐福成受損害之金額為220萬元,孟祥文雖與徐福成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2萬元與徐福成,仍保有犯罪所得31萬元,原判決斟酌上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由,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7所示孟祥文之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予以維持,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5所示孟祥文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屬有據,仍難指為違法。   吳沅駿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翔實說 明審酌科刑輕重之事由,以及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陳佑昌、蔡長谷及王志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孟祥文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上訴 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吳沅駿上訴部分及於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而未提及此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有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事實欄三之㈧、㈩、、、、、之2、、之2、、、其中王志安及附表十七編號1、3至5孟祥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其中孟祥文所處之刑與沒收,暨吳沅駿上訴及陳佑昌、蔡長谷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為672萬元,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為509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重。又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王志安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不成立。原判決未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黃光偉部分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光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 3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稱:「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157頁),難認已敘述理由。且所稱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黃光偉之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