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836-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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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陳O坤(名字、年籍及住所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O坤與被害人劉OO(名字、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共同租屋居住在○○市○○區○○○路(地址詳卷),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家庭成員關係,嗣因被害人欲搬離上址,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許,在友人陪同下,返回上址拿取衣物,上訴人在被害人走入屋內客廳後,基於殺人之犯意,將之拉扯至廚房,以廚房流理臺下方取出之菜刀,朝被害人之左後頸砍殺多刀,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因而論上訴人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下稱前 科表)僅記載上訴人曾有2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紀錄,無從據此得知上訴人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上開2則判決書,雖經第一審審判長列為書證,惟未依國民法官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朗讀全文或告以要旨,且未存於第一審卷內。縱然行為人品性之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惟此僅係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事實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第一審檢察官論告時,引用上開2則判決書之內容,作為上訴人曾犯同類型犯罪之品性證據,第一審判決復援引為上訴人之品性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存證據之違法,原判決仍予維持,亦有違法。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始得予以撤銷外,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是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且參酌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6條對於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均以「是否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是同為上訴理由之「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參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自亦應以「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 四、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就法庭上之見 聞,綜合上訴人曾於95、10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之舉措、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家屬所肇損害、上訴人之陳述、相關證人證述、及其精神鑑定報告等資料,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實已綜合法庭內眼見耳聞之當事人主張及卷內各項罪責與量刑等證據而為審酌,應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再查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已將上訴人與被害人前科表上相關之判決書列印供檢、辯雙方及國民法官參考(見第一審卷三第185至188頁),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縱未援引上開判決書之內容,僅憑上訴人前科表之記載,亦得為上訴人曾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就上開得自由證明之品性證據並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處,是以縱卷內無上開2則判決書或第一審未依法提示上開2則判決書,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原判決以卷內所無之判決書為量刑依據而有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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