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838-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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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4、595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凱傑(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行為人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惟是否因此 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倘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其是日下午仍能與被害人林平心(死者)、石芳筠(林平心之女友)正常應答;行兇過程中,亦能理解林平心指責其過於親近石芳筠,並加以否認,且見石芳筠欲以手機報警,即出手摔掉手機阻止報案;案發後,猶能提供林平心租屋處地址給119報案專線人員、認知林平心有性命危險、檢查林平心之呼吸情形、至門口導引據報到場之警員;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函覆內容,亦認被告行為時可以理解事情之前因後果而加以反應,並未因施用毒品陷入心智缺陷之狀態,亦無精神病症狀或其他明顯情緒障礙之情形,至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亦未達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石芳筠證稱被告當時意識可能是不清楚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復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於法尚無違誤。且查被告於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不僅能說出案發現場地址,亦可正確描述林平心之受傷部位、狀況,而對於到場警員之詢問,亦能切題回答,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且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說明其理由,則就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其他證據,如被告性格違常傾向量尺之評量結果、施用卡西酮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與119報案專線人員對話時有情緒激動之情等,縱未再予調查或逐一論列,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有別。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被告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未聲請檢測被告之尿液是否含有N,N-二基戊烯、硝西泮、奈妥眠等毒品成分,以查明被告行為時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有無受上開毒品成分之影響。因被告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斟酌對其有利之證據,逕認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採證偏頗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另原審未檢驗其尿液是否有前述毒品成分,以查明其辨識及控制能力有無受該等毒品影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 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原判決已敘明警方依據案發現場之打鬥痕跡及詢問石芳筠之結果,已合理懷疑被告係犯罪嫌疑人後,被告始坦承有與林平心打架。因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言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詳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微調並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劃定其責任刑之上限為無期徒刑或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再何以依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而援引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中之負面因素對被告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減輕被告之可責性,其責任刑之上限應減為最嚴重之有期徒刑。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林平心家屬之意願,惟為林平心家屬拒絕,而未能減輕或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難以其犯後態度尚佳,再下修前述責任刑上限,因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以指為違法。又量刑之一般情狀事由,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採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易言之,在證據調查程序上,不受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而法院之心證上,亦無須達確信之程度,僅須達到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之程度為已足。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精神鑑定時之供述、該院鑑定報告書、被告學籍資料(包括成績紀錄、個人綜合表現紀錄表、出勤獎懲紀錄表)、曾有多次傷害之前案紀錄,佐以本件被告與林平心發生糾紛及扭打之起因及過程等情,認定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對其健全社會價值及遵法精神之不利影響,與其在本案之犯罪心理機轉及行為模式有高度關聯,並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自無違法可指。又被告在較具結構之情境下,配合度良好且較可控制自身情緒衝動,也有足夠之自我揭露開放度,為未來協助被告行為改變之有利因素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則原判決執此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並非無據,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說明何以被告家庭及成長環境之負面因素,得為減輕其可責性之依據及理由。另原判決認被告有社會復歸之能力,未來不致再因難以控制衝動易怒情緒,而重蹈剝奪他人性命之覆轍,亦有說理矛盾之違誤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