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84-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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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翁士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翁士民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5顆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為警查獲後,已向警方供出扣案槍、彈係向伊胞兄翁士 玄所購買等語,不為原審所採信。惟依卷附本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搜索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當時起獲裝有手槍等物之提袋並未扣案,憑空消失,未能採集指紋,一併上呈檢察機關,致失去追查本案上游之機會。上開未扣案提袋是由翁士玄所攜至搜索地點,況扣案物品中僅手套內側驗得伊之DNA,實則尚有伊之員工盧仕富曾未帶手套拿該槍裝填子彈,為何槍枝上無其他人指紋?伊合理懷疑扣案槍、彈有被掉包之可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辦本案有瑕疵,亦或有包庇罪犯,放棄追查槍、彈來源之嫌疑。 2.上訴人係因翁士玄以未扣案手提袋攜扣案槍、彈至伊住處表 示,須先拿7萬元與槍、彈之上游處理金錢問題,否則該人將對其不利等語。伊念及親情,不捨翁士玄有刑責,且上開槍、彈數量並非龐大,也非準備犯案之工具,致未報警處理,就伊之犯罪情節,及潛在危害程度與擁搶自重之人相比,處以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惟查: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自始自白本案犯行,並於偵查時指稱扣案槍、彈係購自翁士玄等語。然翁士玄始終否認有上訴人所指犯行,且扣案槍枝等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於手套內側採得微物DNA跡證,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外,並未採得其他人之相關跡證,而翁士玄因上訴人指訴涉有販賣扣案槍、彈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本案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已就上訴人何以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為說明、論述,俱有卷內證據可佐(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誤。又上訴意旨所指,未扣案提袋係翁士玄持以裝扣案槍、彈攜至上訴人住處販賣予上訴人等情,僅上訴人之單一陳述,自難僅憑其陳述,遽認未扣案之提袋未經鑑定,即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於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分別情形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若無上開情形時,未記載理由亦無違法。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情形為判斷後,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衡之上訴人明知槍、彈具高度危險性,仍違法持有,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原審審酌之結果,即使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對於有無減刑規定適用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