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840-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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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袁中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105年度偵 緝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袁中平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已經身心俱疲,復受限於個人記憶及表達陳述能力,倘就基本事實之梗概已描述無誤,僅於無關真偽之枝節稍有出入,法院因此交代其取捨理由,並無背離經驗法則時,即不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於 同案被告陳冠亨(業經判刑確定)與其女友黃○○性交後,互換性伴侶,轉由陳冠亨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及甲女、黃○○、林○○之證詞、甲女手繪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並詳加敘明:甲女針對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核心事實已交代明確,雖就其間何人提議換人及事後洗澡順序稍有歧異,仍不得稱甲女所言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6頁);而依黃○○、林○○之證述,可知甲女於案發後在回去的路上,以及當晚返回租屋處,均有吐露經過且委屈哭泣之情緒反應,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乍逢非自願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的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女指訴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雖然甲女與黃○○在汽車旅館之洗澡順序為何,二人之陳述稍有歧異,且黃○○亦證述不知上訴人有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惟關於洗澡順序先後,與甲女是否遭強制性交無關,且黃○○當時因酒醉,難認意識清楚,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至11頁)。並就上訴人辯稱甲女係同意性交,結束後4人還一起泡澡聊天云云,予以指駁:依黃○○證述,可知當天在KTV飲酒時(案發前)黃○○已經酒醉,甲女擔心黃○○之安危,因當時說要去汽車旅館(案發地)休息等酒退,才一路跟隨到汽車旅館,且黃○○已證稱絕無「4P性交完畢4個人還一起泡澡、一起在床上聊天」之情事,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非單憑甲女之指證,即作為斷罪之依據,經核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上訴人亦坦認確曾與陳冠亨共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自難徒以甲女與黃○○關於案發經過細節稍有出入之敘述,即謂所為證述全不可信,其理至明。上訴意旨猶以甲女指訴前後不一,且黃○○與甲女所述,就洗澡順序及何人提議交換伴侶等節,截然不同,尚有瑕疵,不能逕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違背補強證據法則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係以黃○○事後見聞甲女之反應,作為補強甲女證詞 之證據,並非完全採取黃○○關於案發情形之證述,且卷查黃○○係證稱其意識都是「斷斷續續」,並非毫無知覺,而全然喪失意識,則原判決因此採擇黃○○之部分證詞,用以駁斥上訴人之辯解,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言。何況觀諸黃○○之證詞,其對於本案之關鍵事實,均稱意識不清,並未為有利於任何一方之證述,縱認有所隱瞞,仍可見其並無刻意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則其所為相對明確之部分證詞,以及見聞甲女哭泣之情緒反應,自屬真實可信,原判決予以採憑,要無違誤可言。則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既認黃○○於案發時並非意識清楚,又採其酒醉後意識不清之供述作為補強,其理由即有矛盾,而黃○○所述,可見其僅擇部分事實而為陳述,就本案細節有所隱藏,其證言顯不可信云云,亦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 四、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無違法。本件關於甲女於案發前與上訴人之互動情形,及案發後之反應等各節,已經傳喚證人黃○○、林○○調查明確,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曾聲請尚須調查其他人證(見原審113原侵上訴8卷第169頁、第182、183頁),自已評估其利害關係,則原審未依職權為其餘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上訴意旨竟指原審未為上訴人之利益,依職權傳喚李○○及其男友(亦為林○○之弟弟)到庭調查,而有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 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原審未對甲女為無用之測謊鑑定,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持以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審酌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惡性重大,應予嚴譴;又未坦承犯行,並取得甲女之諒解,協助甲女精神上脫離或減輕此傷害,犯後態度實屬可議;並兼衡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甲女平日之關係、甲女或其家屬對本案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上訴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僅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同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自第一審繫屬日(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迄114年1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前固已逾8年,惟卷查上訴人曾因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7年1月2日發布通緝,並沒入保證金,迄113年3月2日始行緝獲歸案,是本件訴訟程序延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難認有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而有適當救濟必要,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要件未符,原審未及審酌,自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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