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842-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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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KULLA GJON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 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KULLA GJON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 訴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驅逐出境及沒收(追徵)。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6條前段、第6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之量刑最低為3年6月,最高為7年6月。原判決卻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2年,已逾越處斷刑之範圍,且對具有外國籍之上訴人量處較國人更重之刑期,有歧視外國人之違憲情事,及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於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惟究竟應減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均須減至二分之一。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至15年未滿。則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2年,係在處斷刑之範圍內,自屬適法。又上訴人無視於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來臺從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高達純質淨重170多公斤,犯罪情節已達極為嚴重程度,倘順利流入市面,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極大危害,惡性重大,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有前科之素行、毒品於報關時即為警查獲,參以上訴人因無力負擔高利借貸而犯本案之動機、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認為第一審之量刑相當;並說明司法院所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僅屬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個案量刑之裁量權限,且不同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亦即,原判決已詳述本件適用前揭減輕其刑規定後之處斷刑範圍,及如何具體斟酌上訴人犯罪動機、運輸毒品之數量、危害社會程度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就本件之量刑,主要審酌上訴人運輸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70多公斤,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並非考量上訴人之國籍或身分,即科以較重刑責或為差別待遇。至於上訴人所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以自擬之處斷刑範圍,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泛言原判決歧視外國人而為更重之量刑等語,均屬無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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