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845-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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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星彤(原名:陳雨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併為緩刑之諭知。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併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復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固與告訴人林家瑜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以宣告緩刑而給予自新之機會,即屬已足,無庸另予以減輕其刑等旨。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既已與林家瑜和解,原判決竟未具體說明不予減輕之原因,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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