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846-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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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王紹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紹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供承伊經「梁旻銓」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後,並嗣依綽號「柴犬」之人指示,曾在桃園中壢等地點拿取詐騙款項成功等語,實已坦承被訴之犯行,復協助警方查緝相關共犯,有效節約司法資源,乃原判決遽認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初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偵查中聲請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述其係遭人欺騙、威脅及控制,直至案發地點始知係拿取詐騙現金云云,嗣再度接受警方詢問時,固供稱其經「梁旻銓」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且先前已曾在桃園中壢等地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惟仍辯稱:伊遭綽號「柴犬」之人恫以性命危害,伊才聽命行事云云。揆諸上訴人上揭供述之真意,係謂其因受脅迫以致喪失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成為他人犯罪利用之工具,實主張其乃被害人而非加害人,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尚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足見其於偵查中並未就被訴犯行加以自白,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等旨甚詳。核原判決就刑罰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徒憑己見,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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