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847-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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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王前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前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均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並比較新舊法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就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各罪,均予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之輕罪部分,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均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犯後態度相關有利量刑因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均已審酌在內,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之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然對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依首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