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849-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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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林○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利用A女(姓名詳卷)智能障礙以致不能抗拒之情形,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乘機猥褻罪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經採驗A女胸部發現有伊之DNA ,然因伊罹患口腔癌而平常需以毛巾擦拭口水,實非無可能係A女沾染殘存伊口水之毛巾所致,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徒採信A女所為具有諸多瑕疵之性侵害指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伊有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知悉A女智能障礙,於案發當時攜A女至伊住處盥洗休息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若合符節,佐以卷附A女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上訴人住處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證物採集單,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自A女雙側胸部所採檢之生物跡證棉棒,鑑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等證據資料,堪為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復就上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敘明略以:A女否認曾使用過在上訴人住處浴室內之毛巾,而上訴人既自陳並未向A女提及其因口腔癌疾患,而須經常以毛巾擦拭口水之情事,則A女與上訴人初次見面,應無從知悉上訴人有上開特殊生活情形,自殆無可能執上訴人擦拭口水之毛巾,刻意在其胸部遺留上訴人之生物跡證以誣攀等旨甚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之相關辯解,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