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850-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吳威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5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威諦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2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並均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上訴人皆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誤信網路上代辦貸款業者之話 術,以致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分子犯案,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與伊本件嗣因經濟困窘,特地尋求具有鉅額資本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辦貸款合作協議書,且有自稱為「陳彥廷」律師之人見證,卻仍遭被騙之情形不同。原判決認為伊未記取教訓竟猶故意再犯,據為不利於伊量刑之因子,殊有不當。又伊非無賠償告訴人賴昱㚬之意願,實因原審未將賴昱㚬之金融帳戶通知之緣故,致使伊未能匯付賠償款,惟其遽改判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悖離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再原判決就伊所受宣告之刑,率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顯屬濫用裁量之權限。茲伊已與賴昱㚬調解成立,並獲其表達同意法院予伊宣告緩刑之意見,爰請求逕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時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已於其理由內詳予說明;復敘明上訴人先前已有前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驗,未記取教訓猶故意再犯,且迄未賠償賴昱㚬之損害以獲其諒解,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就科刑裁量暨不宜宣告緩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本院逕為緩刑之諭知,尚無由從實體之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