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851-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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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魏均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2號,1 12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均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5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各該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2、3、5所示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盡力對部分告訴人和解並予賠償 ,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場協商賠償之故,伊始未能與之和解,尚不可歸責於伊,以致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又原審於判決時,伊因另案被法院判處徒刑之判決猶未確定,應有一併諭知緩刑之空間,乃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時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不等宣告刑,並酌定應執行刑,已於其理由內詳予說明;復敘明略以:緩刑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條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情形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實質要件,始克當之。經審酌本案情節,上訴人與部分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有使知所警惕之必要,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就科刑裁量暨不宜宣告緩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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