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855-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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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簡崇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崇恩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大貨車駕駛之正當工作, 尚須扶養照顧家人,僅因一時失慮觸法,小額零星販售毒品,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且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浪費司法資源,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違誤,復疏未充分審酌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遽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無視厲禁販毒,流散毒害,惡性非淺,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復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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