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上-859-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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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柏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上訴為法所明定,不因原判決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