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865-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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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諭知沒收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因本案貴重木在越南本 地是可以合法砍伐,依上訴人之環境、智識,不足以認識中華民國刑法之定義,爰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略以: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再衡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因上訴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加重其刑,第一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難認有何過重或不當之情形,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 見重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本院已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