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866-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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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ORANEE CHANAPES(泰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 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ORANEE CHANAPES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一部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等旨;並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外籍人士,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金額、對象,暨其犯後態度良好,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量處之刑度已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所處刑度與依 法遞減其刑後之最輕刑度即2年6月仍有所差距,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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