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867-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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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NYI TIN (在押) WIN ZAW OO (在押) TIN TUN KHAING (在押) MIN YE NAING (在押) THAUNG HTIKE AUNG (在押) HTUT AUNG HLAING (在押) MIN LWIN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3、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NYI TIN、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 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合稱NYI TIN等7人)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皆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則僅針對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1艘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NG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等人之宣告刑,改判科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NYI TIN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壹艘沒收、追徵,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MIN YE NAING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MIN YE NAING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MIN YENAING上訴意旨以本件走私毒品案件,伊以為只是普通貨物,且並非自願,亦不知情,係受NYI TIN生命威脅,被迫參與毒品的裝卸工作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NYI TIN等7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雖係受他人指示,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然NYI TIN等7人於泰國海域接獲毒品後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大麻,所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達2,408包,淨重更高達約1,245公斤,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害,依NYI TIN等7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其等7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認NYI TIN等7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NYI TIN等7人上訴意旨以其等運輸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危害,且取得之報酬非鉅,亦非屬運輸毒品之核心成員,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憑己見而為爭論,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NYI TIN部分,以第一審判決審酌NYI TIN為賺取薪資,明知太空包內均裝有大麻,仍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現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為船長,負責與船員以外之其餘共犯聯繫,並依指示駕駛本案船舶至特定位置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暨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及其身體健康狀況,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10月,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所量之刑難認有過重情事,因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另以第一審就NYI TIN以外之其餘6人,均為受船長指揮監督之船員,其等均屬較為次要、下層之共犯角色,第一審對其6人科處之刑度僅比NYI TIN少2個月,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容有未洽,遂將第一審判決關其6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審酌NYITIN以外之其餘6人為賺取本案薪資,於將太空包拆開後,已知其內均裝有大麻,仍將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等人,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等均為船員,受船長之指揮犯罪情節,再酌以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渠等自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並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身體狀況、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NYI TIN等7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依毒品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幅度不夠,所量之刑仍過重,宜減至二分之一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NYI TIN等7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 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MIN YE NAING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七、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僅NYI TIN等7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7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等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自無須併列原審沒收部分之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